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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平、北京某某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上诉二审改判详细

改判要点:

宋某平因与北京某某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廊坊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甲公司)、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3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宋某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3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23)冀10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持股权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廊坊某甲公司前股东某某置业的出资凭证及转账记录,证明某丙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减资前),原股东某某置业已经完成了实缴,并入账计入出资,后续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减资手续,且减资后公司原股东某某置业未撤回任何资本金。上诉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获得廊坊荣达通股权,

符合法律规定。而判决中仅描述了上诉人提交了转账凭证,未对出资凭证进行认可,遗漏了重要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某某置业公司出资凭证及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其认为上诉人是抽逃资金,某某置业减资后也未撤回任何资金,且上诉人是否构成抽逃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所涉及的(2023)冀10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是上诉人未实缴出资,而非抽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实缴出资的法律适用应以客观真实事实为准,

而非股东出资证明和章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廊坊荣达通应向新股东签发证明书及修改章程作为判定原股东某某置业实缴注册资本金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否实缴,应当以出资证明和转账记录作为依据,而非股东名册的记载。退一步讲,即便是股东变更也不应该以股东名册为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是备案制,而股份公司股权变更非备案制,

才需要股东名册确认股权。本案中上诉人所购买的荣达通股权,在购买前已经完成了实缴,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提交了出资凭证及转账记录;虽然廊坊荣达通在股权变更的备案中,将股东决定写成了“认缴出资,于2020年9月1日前缴齐”,但上诉人在某甲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的表述就是如此,后上诉人也直接延续原表述,文本为制式合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受让股权时存在未审查核实的失职责任,法律的适用也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直接按照章程约定,

认定上诉人仍需要在2020年9月1日前重复出资,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但公司章程并非对外公开的法律文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十一条,直接认定章程为对外公开的法律文件,属于常识性错误;该条是对公司设立时需要的文件以及文件内容的要求,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且公司章程内容并非直接对外公开,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及内控内容,非公司同意或者其他程序需要,是不公开的。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廊坊某甲公司、某某置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某某置业实缴注册资本后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公司经营与股东均为独立状态,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

宋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3)冀10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廊坊某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至2011年10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2020年7月2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2020年8月27日,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宋某平,转让款100万元。当日,廊坊某甲公司“股东决定”第一项载明:

股东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认缴货币出资的100万元,全部转让给宋某平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宋某平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股东承诺于章程约定时间内缴齐。公司章程修改后第九条规定:宋某平认缴的出资额为100万元,股东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缴齐。2020年11月3日,宋某平向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第三人廊坊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100万元,自然人股东宋某平,认缴出资100万元。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北京某某铝业公司与廊坊某甲公司签订《廊坊紫金城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合同》,廊坊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2018年3月,北京某某铝业公司提起诉讼,2020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8)冀10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判令廊坊某甲公司给付北京某某铝业公司工程款1107741.6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北京某某铝业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追加宋某平、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3年4月24日,中院作出(2023)冀10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减少注册资本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况、廊坊某甲公司现股东宋某平出资为认缴状态,应追加宋某平、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2018)冀10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原告宋某平提供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廊坊某甲公司转款凭证,称该公司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7年4月23日累计出资605万元,2007年5月8日按照股权比例完成了600万增加至2000万注册资本金增资部分(1400万)的注册资金的缴纳。2008年3月13日,更名后的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溢价购买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持廊坊某甲公司股权,取得廊坊某甲公司全部股权,

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原告宋某平认为,其受让股权时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出资,且向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23)冀10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以其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被告北京某某铝业公司认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不能证实其实缴认缴出资,且廊坊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宋某平出资为认缴状态,原告宋某平向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说明宋某平实缴认缴出资,宋某平应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廊坊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8)冀10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10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宋某平支付100万元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有明确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如果本案被告的原股东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实缴出资,在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时只需注销其出资证明并为宋某平签发出资证明即可,

宋某平是否向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均与廊坊某甲公司无关,但在被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却明确规定“宋某平认缴的100万元出资,应于2020年9月1日前缴齐”,说明要么第三人未实缴出资、要么被告就第三人的出资作出了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处理,无论何种情况,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宋某平作为新股东均需在限定期内向廊坊某甲公司账户缴纳出资款,其不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该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廊坊某甲公司关于“公司章程涉及宋某平认缴内容只是格式文件的书面文字表述,并不代表宋某平应向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相违背,该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故公司章程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对外公开的法定文件,并非第三人所认为的格式文本,其意见及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宋某平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平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2024年3月15日廊坊某甲公司股东决定、出资情况表及公司章程,拟证实2020年8月27日宋某平所持有廊坊某甲公司100%的股权(100万注册资本金),自持有之日起已完成实缴;第二组证据系廊坊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廊坊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廊至信变验字(2007)第59号验资报告、廊至信变验字(2008)第55号验资报告,拟证实某丙公司自设立之日起,首次出资所涉及注册资本400万元以及后期屡次增资至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时任股东均已经按照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金额完成实缴。

宋某平所持廊坊某甲公司的全部股权为2020年8月27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宋某平已经全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所持股权在购买前已经完成实缴,因此不应追加宋某平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在二审期间使用,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故不应质证。廊坊某甲公司、某某置业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二审查明,2003年6月13日,廊坊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3)廊会验B字160号《廊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止该日期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40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并附有银行转账交款单、银行询证函。

2003年6月16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表》)记载廊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乙公司)于该日期成立。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

2004年7月28日,《企业登记表》记载“注册资本(金)变更”于该日期由4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投资人(股权)变更”于该日期由张彩芬100万元、周乐婷300万元变更为张彩芬100万元、周乐婷300万元、王伟200万元。

2007年2月26日,廊坊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丙公司)向廊坊某乙公司电汇19万元及531万元,廊坊某乙公司于同日开具收到廊坊某丙公司投资及股权转让款550万元的收据。

2007年3月19日,《企业登记表》记载“投资人(股权)变更”于该日期由自然人股东张彩芬100万元、周乐婷300万元、王伟200万元变更为法人股东廊坊某丙公司330万元,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商贸公司)270万元。

2007年4月20日,廊坊某乙公司开具收到廊坊某丙公司10万元投资款(现金)的收据。

2007年4月23日,廊坊某乙公司开具收到廊坊某丙公司45万元投资款(转账支票)的收据,并附有支票存根。

2007年5月8日,廊坊某丙公司向廊坊某乙公司转账770万元,同日廊坊某某商贸公司向廊坊某乙公司转账630万元。

2007年5月10日,廊坊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廊至信变验字(2007)第059号《廊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5月8日止该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4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400万元。该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600万元。截至2007年5月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

2007年5月11日,《企业登记表》记载“注册资本(金)变更”于该日期由6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

2007年5月12日,廊坊某乙公司开具收到廊坊某丙公司投资款770万元的收据,开具收到廊坊某某商贸公司投资款630万元的收据。

2008年3月13日,廊坊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投资公司)开具收到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集团)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的收据,并附有支票存根。

2008年3月14日,《企业登记表》记载“投资人(股权)变更”于该日期由法人股东廊坊某某商贸公司900万元、廊坊某丙公司1100万元,变更为法人股东廊坊某某集团1100万元、廊坊某某投资公司900万元。

2008年3月19日,《企业登记表》记载“投资人(股权)变更”于该日期由法人股东廊坊某某集团1100万元、廊坊市某某投资公司900万元变更为法人股东廊坊某某集团2000万元。

2008年4月15日,《企业登记表》记载“名称变更”于该日期由廊坊某乙公司变更为廊坊某甲公司。

2008年7月17日,廊坊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廊至信变验字(2008)第055号《廊坊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5月20日止该公司已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变更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不变。本次股权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2008年5月20日,该公司股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仍为人民币2000万元。

2011年10月26日,《企业登记表》记载“投资人(股权)变更”于该日期由法人股东廊坊某某集团2000万元变更为某某置业2000万元。

2020年7月21日,《企业登记表》记载“注册资本(金)变更”于该日期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

2020年8月27日,《企业登记表》记载“投资人(股权)变更”于该日期由某某置业出资100万元变更为宋某平出资100万元。同日,某某置业与宋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宋某平,转让款100万元。

2020年10月14日,宋某平向某某置业账户转款共计100万元,快速账单回单中备注均载明“股权款”。

2024年3月15日,《企业登记表》记载“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于该日期由宋某平出资100万人民币变更为宋某平出资100万人民币,“章程备案”由“无”变更为2024年3月15日备案新章程及股东出资时间。备案《廊坊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宋某平认缴出资额100万元,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

2024年3月19日时,《企业登记表》“股东”载明,宋某平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2020年8月27日,认缴出资额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19日的《企业登记表》及验资报告,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缴纳注册资本的出资凭证及转账记录,能够证实第三人廊坊某甲公司原股东在其成立、增资时均已实缴出资。某某置业将其对廊坊某甲公司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宋某平,宋某平支付对价并取得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某乙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廊坊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向工商管理机构备案新章程及股东出资时间,

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鉴于上诉人所持股权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情形,故(2023)冀10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及一审判决以宋某平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宋某平在一审之后才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备案公司章程,并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的新证据,根据该证据佐证事实,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宋某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3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上诉人宋某平为(2018)冀10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均由北京某某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号:(2024)冀10民终2731号

《改判研究》主编:韦涛(律师)、陈英(律师助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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